《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2014-02-12 06:54:42
[ BPO网导读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3 年 12 月 2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21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解读】本条是对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情形的限制。根据此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具有《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的情形时,用工单位就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3款、第41 条所规定的情形退回被派遣劳动者。该条款可以说是对《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的一种延伸,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中其他劳动者同等的权利,是对被派遣劳动者充分保护的一项规定。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解读】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 1 款的补充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65 条第1 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 36 条、第 38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6 条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 38 条是对用人单位出现违法情形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时,劳动者拥有单位解除权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1 款中遗漏了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7 条的规定提前通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条明确了被派遣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 条的所规定的情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被派遣劳动者的辞职权。

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工作安排的规定。
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 2 款的补充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 65 条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 2 款并未对用工单位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3 项、第41 条所规定的情形将劳动者退回作出规定,本《规定》第 12 条对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作出了补充性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机制。但是对于依据本《规定》第 12 条所规定的情形退回的劳动者该如何处理,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依据本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条规定旨在一方面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权益,避免了被退回劳动者故意不接受工作安排而每月领取生活费情形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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