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2014-02-12 06:54:42
[ BPO网导读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3 年 12 月 2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21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解读】本条是关于跨区劳务派遣社会保险参保主体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跨区劳务派遣社会保险缴纳需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另一种是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条对跨地区社保缴纳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对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做出了限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违法用工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的、罚款、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措施。对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违法用工法律责任的重申。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被派遣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经济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违反辅助性岗位确定程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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