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2014-02-12 06:54:42
[ BPO网导读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3 年 12 月 2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21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劳务派遣岗位有三个限定性原则“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作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程序,即需要经过相关民主程序,包括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等程序,如果用工单位违反上述程序擅自确定辅助性岗位的,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比用工单位其它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看,本条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规定与劳动合同制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的法律责任与劳动合同制中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的法律责任也应一致,即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65 条第 2 款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 12 条明确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用工单位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在非上述可退回情形下,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均属违法退回,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第 2 款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解读】本条是对劳务派遣岗位限定性原则及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限制的例外规定。
本《规定》第 3 条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岗位应具有三个限定性条件,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本《规定》第4 条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所占用工总量的比例。以上两条是劳务派遣的一般性规定,而本条是以上两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条明确了不受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限制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限制的范围,主要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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