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2014-02-12 06:54:42
[ BPO网导读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3 年 12 月 2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21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解读】本条规定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时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有本条规定的情形时,实际上劳动派遣单位从法律上进入主体消亡状态或者停止经营状态,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一方主体资格消亡或受限,而导致劳动合同不得不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安置问题,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由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决定。但是,这并不代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随意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双方必须协商作出妥善的有利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安置方案。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条实际上是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1 条的一个补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3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第 47 条的规定执行。”但是本《规定》第 15 条、第16 条又增加了两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此新增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此之后,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获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与劳动合同制员工可以获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就基本上一致了。

第五章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是关于跨地区劳动派遣用工,被派遣劳动者如何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劳动者一般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但是不排除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用工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在跨地区劳务派遣过程中,经济发达地区的用工单位往往通过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劳务派遣机构进行劳务派遣,来减少社会保险费用以降低用工成本,此种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对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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