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生育保险待遇发放问题的规定汇总

2014-08-27 13:55:19
[ BPO网导读 ]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文)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1、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文)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女职工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活或流产前12个月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3、2012年4月28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津贴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4、2013年1月19日实施的《上海市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5、《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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