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最高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

2021-08-05 08:33:55
[ BPO网导读 ]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的问题比较多,与以往不同的是最高法院行政庭同步发布了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就笔者而言对该规定点评的要求更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的问题比较多,与以往不同的是最高法院行政庭同步发布了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就笔者而言对该规定点评的要求更高,因此对该规定的点评将分期进行。同时笔者也希望更多对工伤保险有兴趣的朋友参与其中,提建议谈想法为最高法院再次出台此类规定作参考:
原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兰泉点评:
本条主要解决工伤认定中“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但没有权威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社保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事实上是对社保行政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重大考验。
例如“醉酒”情形,由于醉酒状况持续时间比较短,等处理完伤情后在做醉酒鉴定几乎无法进行。如果社保行政部门进行认定的话,社保行政部门将要求用人单位安排相关人员予以证实,待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职工提起行政诉讼,在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基于种种原因都不会到庭,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证据不足社保行政部门只能重新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因此笔者认为对社保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笔录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当是本规定应明确的问题,缺少这一环节本款第一、二规定几乎无法完成。
实践中根据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社保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标准上尺度不一。如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相对而言认定标准上比较宽松,对用人单位而言要明确员工伤情不属于工伤,将要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就“故意犯罪”情形而言要获得三部门的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也并非轻松,事实上更多的举证责任还是要求受伤的员工去承担。
本条规定目的在于遏制社保行政部门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工伤要尽快做出工伤认定,与之而来的涉及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将在两年内会有大幅对增长。且社保行政部门对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工伤作出决定后,不论是职工还是用人单位起诉,就法院而言承担的审查责任将加大,这将促成各地高级法院要向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一样指定专门的区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否则分散审理将标准不一,由于涉及的利益较大二审法院将承担更大的审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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