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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确了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在工伤认定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的角色分工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确保了劳动者工伤认定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顺利进行,保障劳动者及时得到工伤救助,实现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亮点四 完善退回机制,用工单位不得随意退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出台之前,并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情形,只是在《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因被派遣劳动者有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但是该条的目的是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引申出来的被派遣劳动者可退回情形十分有限。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机制的混乱,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规定而导致用工单位无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而导致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随意确定退回情形,这两种结果实际上都不利于劳务派遣市场的健康的发展以及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对此,《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机制,明确了在哪些情况下用工单位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且还规定了在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如何安置被退回劳动者的问题,即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而第13条则规定了用工单位不得依据第12条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情形。《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分别对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被退回、不得被退回的情形以及被退回后的安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仅保证了被派遣劳动者不会随意被退回,而且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的生活有了明确的保障。
亮点五 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保障双方单方面解除权
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主要是在第65条中予以了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相对简单、模糊,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混乱,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被派遣劳动者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被派遣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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