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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有关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下列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实时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信息数据;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数据;
(三)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的信息数据;
(四)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数据;
(五)统筹地区户籍人口登记和死亡人员信息数据;
(六)登记就业、登记失业和登记参保等人员信息数据;
(七)参保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信息数据;
(八)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对本行政区域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全程动态监督。发生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生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的重大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等问题线索,应当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进行有关的专业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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