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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的;
(四)拒绝将相关信息数据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的;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无故拖延违法违规问题整改落实或者在整改落实中弄虚作假的;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应当报告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查办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应当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部门移送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行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督。
第六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承担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机构,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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