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补缴:最高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

2014-06-19 06:09:17
[ BPO网导读 ] 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非常普遍的行为,特别是未足额缴费现象非常突出。劳动者如果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裁判机关做何处理?我收集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相关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位彦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
代理审判员  易 *​
代理审判员  杨 *​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
    ​附三:江苏高院再审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摘要)​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广某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广某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3)常民终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朱正功于2011年3月19日即到广宇公司工作,广宇公司2011年9月29日才与朱正功补签劳动合同,故光宇公司给付两倍工资差额应计算至2011件9月28日。2、朱正功请求判令广宇公司为朱正功补缴社会保险,原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朱正功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直到12月25日才立案。二审法院庭审程序不规范,剥夺了朱正功辩论权利。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朱某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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