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机关认定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界限

2014-05-05 06:57:15
[ BPO网导读 ] 工伤认定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但不意味着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对所有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工伤认定机关认定劳动关系应基于一般行政人员的认知常识进行判断

    【案情】
  2013年5月,原告陆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向被告B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陆某所在的A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A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陆某事发时在别厂上班,并不是在A公司上班。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陆某认为自己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现在只因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就中止工伤认定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分歧】
  针对本案被告是否有权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机关无权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说“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机关有权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是仲裁部门的职权,不是工伤认定部门的职权,工伤认定机关不能越权。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应注意划分工伤认定机关和仲裁机关认定劳动关系的界限,以决定工伤认定机关是否应中止工伤认定。
  【评析】
  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基础。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时,如果当事人已经启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中止认定程序,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确定后,再启动对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程序。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时存在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有争议但又不同意申请仲裁的情况,此时,应注意划分工伤认定机关和仲裁机关认定劳动关系的界限。
  合理划分认定劳动关系的界限可以加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完整的工伤赔偿程序包括劳动关系确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仲裁诉讼乃至执行很多环节,完整走下来可能要花费很长时间。如果将一些简单的一般行政人员都能够判断的劳动关系都推向仲裁和诉讼程序将极大拉长受伤职工寻求救济的时间,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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