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13-06-21 13:44:29
[ BPO网导读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9 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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