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1月1日生效)律师逐条解读

2013-01-06 15:33:39
[ BPO网导读 ]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并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

【崔律师解读】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日之前不溯及既往,此日之后适用此新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崔律师解读】
劳动关系主体特殊强调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此三类用人单位主体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中有过明确强调,本实施细则与之保持了一致性。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崔律师解读】
修改了征缴依据,增加了最新实行的《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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