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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汇算清缴应重视业务招待费的纳税调整
由此,按照新准则的规定,上例票据贴现业务的会计处理应作如下变动:
2005年11月30日贴现业务发生时:
借:贴现资产——面值 1000000
贷:活期存款——××户 982000
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18000。
2005年12月31日,计算应计入当期损益的12月一个月的利息收入:100×3‰×1=0.3(万元)。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3000
贷: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 3000。
2006年1月至4月,每月计算应计入当月损益的利息收入3000元: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3000
贷: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 3000。
2006年5月30日,收回票据款项,同时确认5月应计利息收入: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1000000
贷:贴现资产——面值 1000000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3000
贷: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 3000。
这样处理,对于持有跨期票据的银行,根据新制度规定,会减少本期收入,推迟到以后会计期间反映。由于新的会计处理方法更能反映资金占用、相应风险与收入的配比关系,从而使企业的财务状况核算更加科学。
会计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按照上述税收管理规定,贴现息应在贴现日全额作为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不能递延处理。
由此可见,对于票据贴现利息收入的确认,在税务上是按照旧会计准则“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即应在贴现日全额作为应税收入处理。而按照新会计准则,会计上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属于当期应计或已实现的贴现利息计入当期收益,不属于当期应计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通过利息调整递延处理。这就形成了会计与税务处理上的时间性差异。企业在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具体调整方法是:会计期末,对于期末结存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收入,应调增当期应税收入;下期,将上期结存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转作利息收入后,应调减当期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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