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员工是否可以约定竞业限制?

2023-02-01 08:58:14
[ BPO网导读 ] 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人员到用工单位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其劳动关系和实际用工相分离,派遣单位承担了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部分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劳动者实际是为用工单位服务,并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由于签署竞业限制的用工方和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有些人认为与劳务派遣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不具有法律限制。

案情简介
曹某于2014年4月29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该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工作岗位按派遣协议书确定等。同日,另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曹某至B公司从事游戏开发岗位工作。同日,曹某与B公司签订入职确认书。
该确认书的附件一(即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第1条约定了曹某的保密义务及具体的保密规则;第2.2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派遣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第2.3条约定,在雇员遵守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雇员支付补偿费,若无相关补偿费标准,月补偿费则为雇员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0%;第4.2条约定,若雇员违反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应:a)退还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偿费;b)立即停止违约行为;c)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派遣合同终止或解除前雇员年工资收入的200%。
2016年3月15日,曹某以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辞职,离职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2016年12月5日,B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曹某:继续履行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停止违约行为,停止为C公司提供劳务;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庭审中,被申请人称经营范围与C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2016年10月30日,曹某以C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接待求职者,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涉案竞业限制协议。而申请人则称,自己是劳务派遣人员,其不是竞业限制协议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对自己没有约束力。
争议焦点
曹某与B公司所签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对曹某的拘束力?
裁决结果
曹某知悉B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双方亦在涉案竞业限制协议中对曹某的保密义务作了确认,故应认定曹某属于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曹某与B公司的派遣用工关系,不影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符合竞业限制的原则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应恪守履行。B公司与C公司经营业务相类似,存在经营上的竞争关系,故可以认定曹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B公司的申请事项予以支持。
分析点评
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人员到用工单位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其劳动关系和实际用工相分离,派遣单位承担了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部分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劳动者实际是为用工单位服务,并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由于签署竞业限制的用工方和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有些人认为与劳务派遣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不具有法律限制。
《劳动合同法》创设我国的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同时亦对该种保护设置一定条件的限制,以平衡劳动者的就业权和劳动权。在雇佣主体与使用主体相统一的用工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但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殊性,出现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情形下,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秘密的所有者和知悉者通常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为实现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直接与派遣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有现实意义的。因此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符合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初衷。《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作有专门规定,但未涉及派遣用工情形下的竞业限制问题,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故不能得出法律禁止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的结论。只要不违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当然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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