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签订劳务合同能否否认劳动关系

2017-11-02 15:50:19
[ BPO网导读 ]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首先,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不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

  签订了劳务合同是否就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呢?笔者以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为赵某,被申请人为A公司。
赵某于2012年8月到A公司工作,岗位为电梯工。其入职时每月工资820元,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工资调整为1050元。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务雇佣合同书》。赵某最后工作至2016年11月3日,A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10月。
赵某主张称,其每月工资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且每周工作7天,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并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30800元以及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408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96元。A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并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影响。仲裁委责令A公司提供工资支付记录,A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赵某对以上证据的表示真实性认可。《工资表》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赵某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0天、30天、31天、31天、29天、31天、30天、30天、30天、31天、31天、31天、31天,此期间支付赵某加班费共计2765元。
仲裁结果为:裁决A公司支付赵某2012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30800元;裁决A公司支付赵某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4833.16元;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
首先要先了解几个概念,即什么是劳务关系,什么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与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没有固定的格式、必备的条款。其内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随机选择条款,具体约定。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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